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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光勇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勇,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金锤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勇。委托代理人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邹启淼、章伟素。原审第三人温州金锤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育森。委托代理人杨龙兴。上诉人陈光勇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勇、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启淼、章伟素、被上诉人温州金锤锻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6日收到陈光勇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表》,认定陈光勇工残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伤残等级为三级工伤,护理等级为无级别标准,定期伤残抚恤金为1200元/月。另查明,根据2012年3月19日温龙人社(2012)1号《关于启用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通知》内容,证实组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龙湾社保分局。原判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光勇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1500元/月为基数作出工残津贴1200元/月的核定,并参照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将陈光勇的工残津贴调整为131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陈光勇诉称计算基数以其实际工资2300元/月计算,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同时其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的规定正是浙江省对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规定,将1至4级伤残农民工区分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两类,前者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后者可以由农民工自主选择。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光勇发生工伤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作出按月支付工残津贴的核定并无不妥。陈光勇提出两个文件之间有冲突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陈光勇作出的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上诉人陈光勇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7月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辅助器具一项工伤待遇申请,于同年9月6日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报告。根据工伤待遇项目的完整性与统一性,应视上诉人提出的整个工伤待遇项目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即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下发之前申请,理应按照原规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同时,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的文件规范过去的行为,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况且该规范性文件与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相抵触,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温州金锤锻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而实际月工资为2300元。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月工资1500元计算伤残津贴,事实不清。3、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利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将会引发工伤待遇落实方面的纷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陈光勇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申请,属于治疗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已经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上诉人以陈光勇填写温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作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工伤保险缴费记录,陈光勇缴费基数为1500元,故被上诉人根据其伤残登记按80%计算是正确的。再者,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我局已按照该金额予以补齐。陈光勇的实际工资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也与伤残津贴的确定无关。3、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所在省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该文件于2011年8月17日下发施行,并明确原有规定与该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陈光勇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请为2011年9月6日,所以本案适用浙人社(2011)253号文件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金锤锻压有限公司同意陈光勇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是否准确,按月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光勇参加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作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00元的核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况且,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仅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试行。故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与上述文件并无冲突。陈光勇于2011年7月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申请,但包括伤残津贴在内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均在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实施之后提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该文件确定伤残津贴的发放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核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