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五九与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九,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郭五九。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金刚标。原告郭五九与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4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九,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五九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保安部车管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系三班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工作时,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3月2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函,并且未得到任何法律规定的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53.8元、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40元、补发2008年至2009年7月间的差额工资930元、补偿超时工作工资20107.36元,合计47991.5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并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5250元(上述各项请求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清单)。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需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就存在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举证,被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三、即使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原告申请仲裁日起一年之前的工资、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等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郭五九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元;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80元。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函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因原告年纪偏大,故被告要求解除。4、员工当值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业务交易单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自己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2007年1月1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用人单位无需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即使原告退休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6、打卡室的交接班记录簿2本、值勤记录簿2本,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按规定如上述材料属实,应保存在被告处,因此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7、被告员工沈力均出具的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休息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系旧同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2011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1组及结算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工资发放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通知书没有意见。9、员工当职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及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发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10、绍兴市社会保险服务网查询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养老保险费用都是由自己一次性缴纳的。11、应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其员工沈力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在作证时对很多问题没有回答是因为他现在在被告处工作,受到被告的压力所以没有实事求是地回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休息一天。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人系法庭要求被告通知其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系旧同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结算通知单及证据10,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与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证据9系单方制作,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五九于2007年1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保安部车管员,为酒店临时工,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原告工资标准为61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膳食时间除外),如工作需要加班,由被告按规定补休或发给加班费。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又续订一年期临时工劳动合同,除月工资为630元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2008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实行定时工作制,被告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可对延长之工作时间要求补休,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情况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报酬,确保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85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6日续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除被告确保原告的月工资变更为不低于人民币980元外,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基本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轮流上白班、中班、晚班,白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6时,中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晚上23时30分,夜班时间为晚上23时30分至次日早上8时,平均每周休息一天。原告自认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每日发放50元加班费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不能再胜任酒店保安部门门卫工作为由,发函要求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2年4月1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店手续。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结算,领取了3月份各项报酬合计15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仍属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出。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郭五九于2007年1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当日终止;在2007年1月19日之前,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加班的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因原告已于2007年1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2年4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被告关于原告的相关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之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3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的各类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发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各类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之请求,因在2007年1月19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带薪年休假制度》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双方劳务雇佣合同约定之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五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五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