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万林涛、周星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林涛,周星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林涛,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星星,曾用名周林星,个体。系被告人万林涛胞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兴安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万林涛、周星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分别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和一辆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县溶江镇往桂林方向行驶,经过大溶江收费站时,因被告人万林涛所驾驶的车辆前后号牌被粘帖纸遮挡,在收费站执行公务的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彭红鑫示意其停车。向其表明身份并要求其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万林涛不予配合,并要求交警放行。当交警阳著恒在小车前方进行拍照时,被告人万林涛不顾交警安危,强行驾车前行,协警杨某见状便双手拉住驾驶室车门,将头伸进驾驶室内责令被告人万林涛停车,被告人万林涛继续开车前行,将杨某拖拉约20米,直至车辆撞开收费站拦杆后被告人才将车停下,被告人万林涛随即用拳头殴打杨某。这时被告人周星星从货车上下来帮忙,用拳头殴打交警彭鑫红脸部,并将违规小轿车开走。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还对协警杨某进行追打,追打中万林涛用石头将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王道荣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的户籍证明;4、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5、视听资料;6、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林涛、周星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被告人提出是交警先动手打人及没有用拳头和石头打交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妨害公务中持石头致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星星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星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林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星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