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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积云与程现叶、程现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积云,程现叶,程现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程积云,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现叶,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开发区。被告:程现良,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开发区。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积云与被告程现叶、程现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业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积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程际祥系兄弟关系,父母曾留有房屋四间,每人分得两间,其中原告分得东两间,程际祥分得西两间。程际祥将分得的西两间给了程现良。1988年9月15日,因被告程现良要将分得的房屋拆旧翻新,于是找到原告协商换房,双方签订了立换房为证一份,确定被告程现良用其拥有的涉案南房屋两间置换原告分得的东两间房屋,以方便他将四间房屋全部拆旧翻新。置换给原告的涉案南两间房屋,东侧三间为程现叶所有。2004年程现叶想将原告的两间房屋一起翻盖,并说好原告两间花多少钱给多少。房屋建成后,程现叶说花了6万元,原告准备了三万给他,但被告拒绝收款,并将翻建后的两间房屋占为己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山前村人民路南侧程现叶房以西、高以成以东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程现叶将该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现叶、程现良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位于程现叶房以西、高以成以东的房屋之间,无原告所诉请的多余的两间房屋,故不存在程现叶返还两间房子的问题。第二,被答辩人在诉状开端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分得房屋的情况仅是被答辩人个人对涉案的四间房屋的虚假安排,没有父母兄弟姊妹签字确认的分家单佐证,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不复存在,故不应采信。第三,诉状称1988年9月15日程现良与原告换房的事情,早在1986年答辩人程现良已合法取得了前述四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产权和使用权,被答辩人于1988年想到山前村索要涉案房屋,被答辩人户籍在1945年迁到山前村遭到村里拒绝,找到两答辩人协商,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立换房为证》是为了帮助被答辩人取得宅基地,两答辩人法律意识浅薄,签订的《立换房为证》漏洞百出,应属无效协议。第四,诉状称程现叶与原告换房的事情,事实是程现叶在1986年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五间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契税,1991年更换新证,涉案房屋五间依然为答辩人程现叶所有。被答辩人虚假安排的涉案房屋分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应属无效。第五,诉状中称2004年的事情,代理人认为,试想答辩人在翻建新房正是用钱之际,为何要拒收被答辩人的钱呢?且被答辩人在村里有宅基地为何只翻建三间?与常理不符。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并非占为己有,而是程现叶自始至终依法审批并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第六,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现叶、程现良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程际祥之子,原告与程际祥系兄弟关系。198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现良签订立换房为证一份,该协议载明:程际祥、程际云两兄弟分家共有房屋四间,每人分两间,各有个人主管,程际祥把房子分给自己的儿子,程际云的房子坐落在程现忠西、程现良东,因程际云在王戈庄工作,房子没处理。1988年因程际祥的二儿程现良旧房盖新房,有程现良出面要和程际云交换,程现良把南房两间还给程际云的北房两间,程现良南房两间坐落在程现叶西、高以成东,两方都愿意交换,为防后期有变,特立此字为证,自立字后决不反悔。换房人立字:程现良、程际云证明人:车宝密、程现忠、程现叶主持人呈献波1998年9月15号此证壹致两分每人存放一份。另查明,被告程现良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前村有房屋四间,该四间房屋于1986年7月28日取得房屋印契;被告程现叶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前村有房屋五间,该五间房屋于1986年7月28日取得房屋印契,并于1991年9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04年被告程现叶将原五间房屋拆旧翻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印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因此,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程现叶,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程现叶,只是可以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立换房为证形成于1988年,而两被告1986年便取得了相关房屋的印契,1991年被告程现叶又取得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立换房为证,可以认定,登记于被告程现良名下的房屋中有两间系原告所有,而登记于被告程现叶名下的房屋中有两间属于程现良所有。被告程现良作为换房人将登记于程现叶名下属于自己所有的两间房屋用于交换,而被告程现叶也作为证明人签字。如若被告程现叶房屋中没有被告程现良的两间房屋,被告程现叶无必要在立换房为证上签字。故此,可以认定,原告通过交换取得了登记于被告程现叶名下的房屋两间,该两间房屋虽经翻建而灭失,但翻建后的房屋属于之前房屋的替代物,其所有权仍应归原告。被告程现叶可向原告主张建房费用,但经本院明示,被告程现叶不要求原告给付建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前村,登记于被告程现叶名下房屋中的(地号为GC-54-285)西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程现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两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现叶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程现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