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639-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瑛,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8000008459)。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华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纸管公司)诉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凯奔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纸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洲纸管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料为被告加工纸箱,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截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19720.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20.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72.88元。原告亚洲纸管公司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及送货清单各3份、发票签收单2份、说明函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凯奔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发票签收单、说明函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亚洲纸管公司和被告凯奔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凯奔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部分报酬拖欠未付,被告凯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7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