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孙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现在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小学三年级读书。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丁,现在乳山市南黄镇中心小学读书。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孙某随原告抚养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义审 判 员 姜 哲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