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伤,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此后不久,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11日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矛盾难以调和,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又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临清市果园街居委会证明以及临清市沙窝屯农家乐饭店业主赵玉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判决书以及果园街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要求法院分割的婚前婚后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临清市果园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增加,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致使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前后两次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决心,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