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孙平,张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平,绰号“张胖子”,男,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移交洛南县公安局,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平,男,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移交洛南县公安局,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男,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移交洛南县公安局,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移交洛南县公安局,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平、被告人孙平及其辩护人田婧、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在西安市高陵县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伙同冯小建(批捕在逃)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高陵县,盗割该组村北口至草王村白家堡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528米、HYA1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10米、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73米、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73米,总计价值25200.91元。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伙同冯小建,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高陵县,盗割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345米、HYA5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170米、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88米、HY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88米、HYA3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88米、8芯光缆300米,总计价值22408.75元。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高陵县,盗割该组村北口至草王村白家堡的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378米、HYA5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10米,总计价值14961.06米。(二)在西安市蓝田县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卫平、张军伙同张某甲(在逃)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蓝田县,盗割雷家庄组至前岭组之间水泥路旁的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400米,总计价值15708.00元。(三)在西安市临潼区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盗割西洼村至孟塬村水泥路边的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349米、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349米、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349米,总计价值34906.98元。2011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盗割孟塬村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157米、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157米、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157米,总计价值16935.59元。(四)在铜川市印台区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盗割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600米、HYA3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200米、HYA1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200米,总计价值40224.00元。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盗割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650米,总计价值25525.50元。(五)在渭南市蒲城县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盗割该镇东加录村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100米、南加录村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500米,总计价值28272.00元。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清泉村,盗割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800米、HYA10020.7型架空通信电缆540米,总计价值33843元。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寒窑村,盗割HYA5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520米,总计价值6999.20元。(六)在渭南市白水县盗窃通信电缆和事实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义会村武安组,盗割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440米、HYA1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110米,总价值23449.80元。(七)在商洛市洛南县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伙同冯某某、张某乙(在逃、具体情况不明)租赁车辆、携带断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洛南县卫东镇东湖村,盗割HYA5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427米、HYA1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854米,总计价值26726.00元。综上,被告人张卫平参与盗窃作案13次,盗窃数额共计315160.79元;被告人孙平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数额共计299452.79元;被告人张军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数额共计249411.29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共计142860.57元。上述赃款均已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及其辩护人田婧、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每个人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着积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运输赃物,起帮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多次流窜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孙平、张军、XX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余辩护观点,本院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结合本案案情适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卫平、孙平、张军、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