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敏与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高敏,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如辉,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安徽省五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五河县。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环城北路四季阳光城10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7138-8。法定代表人:胡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7184-1。负责人:朱光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敏诉被告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平,被告白如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白如辉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北侧中石油加油站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经庐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白如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盆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住院后至今已经进行了四次手术,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手术治疗。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白如辉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该两车于2011年4月29日分别在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30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因被告至今不支付费用,故诉讼到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白如辉、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357623.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数���包括被告白如辉支付的25000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定残之后另行起诉);二、判决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在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如辉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费用。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事故车辆系被告白如辉向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所有权属于白如辉,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我司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车实际车主为白如辉,我司对该车辆没有收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辩称:一、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四、被告白如辉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五、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合肥市三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仍在该院治疗。截止2012年4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357623.72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该两车均在被告人保明光支公司处均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如辉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催交预交金通知、医疗费用清单及缴费收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保险单、合同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如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依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催交预交金通知和医疗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向我院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目前现仍在院治疗,截止2012年2012年4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357623.72元,后期仍需费用。尽管原告没有将该费用全部结清,但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认定该357623.72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就该费用主张。对于人保明光支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不予以采信。二、��于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白如辉已经向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付清涉案车辆全部车款,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另外,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名下,且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其公司同意白如辉将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享有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应与白如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人保明光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明光支���司系车辆承保单位,其应在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万元。另外,涉案车辆在人保明光支公司各自投有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应在涉案车辆的两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0098.97元(337623.72×80%)。被告白如辉已经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皖C×××××号重型半挂���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万元;二、被告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敏医疗费用337623.72(含被告白如辉垫付的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两被告赔偿的337623.72款项在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7009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以上前三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敏医疗费用290098.97元,被告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敏医疗费用4252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057元,由被告白如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春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