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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群与林萍、龙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林萍,龙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吴群。被告林萍。被告龙运杰。原告吴群诉被告林萍、龙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龙运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家在2012年6月4日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本案借款协议原件。被告林萍、龙运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萍、龙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6日,原告吴群与两被告林萍、龙运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本人林萍身份证号××自愿向吴群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元月2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途径,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吴群无关。此款于2010年元月26日收到,借款人林萍、龙运杰,2010年元月26日”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共计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龙运杰共同偿还原告吴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兴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