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才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才新;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才新,农民。2003年6月因偷窃被杭州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2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才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才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才新在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春湖农庄“鉴湖阁”包厢内饮酒时,用空酒瓶无故殴打同包厢内的汪伟仁头部,造成汪伟仁右额头和右眉弓处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伟仁颜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才新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伟仁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才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伟仁的陈述,证人胡大洪、汪绪勇、汪兵勇、胡大兴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才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才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才新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才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