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川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欣、马谭与周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欣;马谭;周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杨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马欣,男。原告马谭,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周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田其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喜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慧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欣、马谭诉被告周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被告杨喜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马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统经、被告杨喜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欣、马谭诉称:2011年10月6日1时许,原告马欣驾驶豫N25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22KM+400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在被告周统驾驶的冀A6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J**)的尾部,随后被告杨喜成驾驶豫豫G860**型半挂牵引车(豫豫G87**撞击在豫N豫N252**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后又推着豫N豫N252**仓栅式货车撞击在冀A冀A66**半挂牵引车(冀A冀A7J**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统、杨喜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谭无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马欣、马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4277元。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辩称:1.周统车辆在我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挂车无不及免赔;2.我方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审理;3.原告并未向我方索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无法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让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对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扣去2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他侵权人进行承担。3.原告已城镇标准主张,不符合客观情况,且非农业户口在起诉后,为了提高赔偿标准恶意办理的,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户口本上显示在家务农,应以农业标准计算。4.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杨喜成缺席未答辩。原告马欣、马谭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①住院病历二份马欣住院12天马谭住院26天;②医疗费发票马欣二张15024.8元马谭四张67553.36元;③诊断证明二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三、①户口本;②马欣驾驶证;③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四、⑴伤残鉴定书二份;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马谭的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及花费鉴定费750元;原告马欣的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元,证明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马欣1000元;马谭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对原告马欣、马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每日清单。证据三、有异议,户口本是事故发生之后签发的,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户籍情况;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证据四、鉴定时未通过我司,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原告马欣、马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马欣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诊断证明无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马欣为农民,住院期间马欣欣不知与本案马欣的联系,请法院酌定。对马谭医疗费票据中520元、140元有异议,票据是在出院后无医嘱情况下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马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显示其为农民;在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证据三、户口本有异议,其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与务农相矛盾,该户口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涉及恶意提高赔偿标准的目的,其子马子骞的出生年龄为1周岁;驾驶证无法质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伤残等级无异议;车损鉴定有异议,鉴定形式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证明;从程序上,属单方委托,并未扣除残余价值,其结论不客观;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证据五、交通费无法与住院、转院、出院产生联系;有联号现象,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户口本是2012年1月换发的,不是鉴定的时间;2.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无需提供劳动能力证明;3.两张医疗费票据中的540元、12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时产生的检查费;4.车损鉴定虽属单方鉴定,但与被告车主进行了协商。5.原告伤情较重需2人护理。经庭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1时许,原告马欣驾驶豫N2豫N252**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22KM+400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在被告周统驾驶的冀A6冀A66**挂牵引车(冀A7冀A7J**部,随后被告杨喜成驾驶豫G**豫G860**牵引车(豫G**豫G87**豫N2**豫N252**货车的尾部后又推着豫N2**豫N252**货车撞击在冀A6**冀A66**引车(冀A7**冀A7J**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统、杨喜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谭无责任。原告马欣受伤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024.83元。原告马谭受伤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7553.36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欣为构成为为十级、马谭伤残等级为三处分别为伤残八级、九级、十级。另查明: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86**豫G86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豫G87**豫G87**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A66**冀A66**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7J**冀A7J**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又查明,原告马欣有两个子女,其子马某某2008年出生;其女马某2010年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原告马欣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024.83元;2、营养费240元即(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30元/天×12天)、;4、误工费7477.32元即(18194.8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737.69元即(22438元/年÷365天×12天);6、伤残赔偿金54894.31元即(18194.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4.71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车辆损失费73900元;10、鉴定费2750元。以上1-10项共计160684.15元;原告马谭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7553.36元;2、营养费520元即(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即(30元/天×26天);4、误工费7477.32元即(18194.8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1598.32元即(22438元/年÷365天×26天);6、残疾赔偿金154689.48元即(18194.80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3.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251168.48元。被告周统应承担的赔偿原告马欣数额为57055.46元即﹛(2662.68元+51415元)÷2﹜+﹛[(15624.83元-2662.68元)+(71159.32元-51415元)]×25%﹜+4000元+﹛(73900元-8000元)×25%﹜;被告杨喜成承担的赔偿原告马欣数额为57055.46元﹛(2662.68元+51415元)÷2+﹛[(15624.83元-2662.68元)+(71159.32元-51415元)]×25%﹜+4000元+﹛(73900元-8000元)×25%﹜;被告周统应承担的赔偿原告马谭数额为85048.06元﹛(11733.53元+108894元)÷2﹜+﹛[(68853.36元-11733.53元)+(150711.32元-108894元)]×25%﹜;被告杨喜成承担的赔偿原告马谭数额为85048.06元﹛(11733.53元+108894元)÷2﹜+﹛[(68853.36元-11733.53元)+(150711.32元-108894元)]×25%﹜。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055.4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马欣57055.46元。被告杨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055.4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马欣57055.46元。被告周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48.0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马欣原告马谭85048.06元。被告杨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48.0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马谭85048.06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马欣、马谭共同承担720元,被告周统、被告杨喜成共同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士     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博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