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本市雁塔区鱼化寨八家巷87号411室门口,将未扣保险栓的窗户拉开,钻进室内,盗走被害人缑康黑色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房东发现后报警,李伟打开房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手上查获被盗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缑康的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伟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