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门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烟台新飞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38号原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蒲湾街**。法定代表人:徐学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北首/div>法定代表人:杜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生强,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职工。原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特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学新及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陈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飞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对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亲自组织相关人员对综合楼工程中的大门、玻璃幕墙及塑钢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868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另,原告在接受该工程后发现被告对其所承包的综合楼、厂房及传达室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情形,对被告偷工减料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在施工图纸和国家颁布的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内进行核减,核减部分的工程价款应退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30000元(具体包括:本应由被告施工但实际由原告自己施工部分工程造价86800元、本应由被告购买而由原告购买的贴面板58000元、其他部分为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的要求施工及偷工减料部分工程款285200元)、维修费及违约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应由被告施工但实际由原告自己施工部分确实是由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包括进院伸缩大门、塑钢窗(个数按图纸标明)、木门(个数按图纸标明),但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86800元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本应由被告购买现由原告购买的贴面板就是指前一项中的木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的要求施工及偷减工程款部分没有依据,因为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垫付维修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工程有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由我方无偿维修,但是超出质保期的维修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综合楼、厂房、围墙、传达室;2、工程地点福山高新产业区;……5、工程造价208万元。……第三条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50天(日历天),自2004年4月26日开工至200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四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造价的25%备料款,计人民币50万元;……6、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第十条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1、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发包方的责任……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在原总包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原总包价格不变,具体协议如下:1、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包方支付不少于总造价25%的备料款,一层完工后付10%,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后付10%,竣工验收后再附15%,一年后再付38%,余下为保修金两年付清,屋顶保修五年;2、工程期限除合同第三条规定之外,承包方如无故拖期,应向发包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图纸设计更改铝合金改为塑钢门窗80系列,厂家烟台冰轮或龙口南山都可;楼梯地面改为花岗岩材料,扶手为不锈钢;屋面保温改为炉渣;车间平面平板改为双层彩钢夹心板,层度按标准,车间小部分暖气取消。一楼伙房门往东平移一间房的位置;4、电源·水源:电源及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水源由发包方提供;5、其他要求:1)卫生洁具选用普通标准;2)地)地面瓷砖价格均不低于20元每平方米岗岩价格不低于50元每平方米。3)外墙乳胶漆选用(海虹、立邦、老人头)三品牌任一皆可。4)、塑钢门窗玻璃为绿色,厚度5毫米,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入楼大门:采用无框玻璃地簧门,门及玻璃包边,门玻璃厚度不小于12毫米,价格为380元每平方米。门厅外地面为防滑花岗岩,门厅上方雨棚装饰采用铝塑板,雨棚上方二三层窗户采用全阴绿色浮法玻璃。5)传达室外墙及单位名称围墙花岗岩的安装均采用新型胶粘剂固定,传达室含电动不锈钢伸缩门不低于10000元;6、设计变更:除以上增加条款,在施工建设中如需变更应另收取费用,按国家96定额丙级收费,人工、建筑及装饰费均按人均每日17元计算。7、除以上增加条款外,其他均按照图纸设计为准。”2004年5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建设管理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04年12月20日。”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填写并盖章开工报告“计划开工日期2004年4月26日,延期开工原因施工许可证不合法。”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盖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2004年5月8日,验收日期2004年12月10日。”2005年4月20日,烟台市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开工时间2004年5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该施工而由原告自己施工部分工程、本应由被告购买而由原告购买的贴面板、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的要求施工及偷工减料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维修费、违约金4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74999.59元。原告缴纳鉴定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图纸、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图预(结)算书,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应由其施工而由原告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购买而由原告购买的贴面板款、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及偷工减料等工程款合计43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但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74999.59元,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4999.59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50天,自2004年4月26日至9月26日,因原告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不合法造成实际工期212天,自2004年5月8日至12月10日,被告实际延期工期62天,被告应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延期62天,因被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62天为5424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99.59元、违约金54249.87元,合计229249.46元。案件受理费1505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负担10893元、被告负担11157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