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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爱军与被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军,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丁爱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丁爱国,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经十路一院平房*号。委托代理人马琴,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2号。负责人赵健,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宏仓、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丁爱军诉被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爱军委托代理人丁爱国、马琴,被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仓、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军诉称,其于1988年11月被招工录用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11月开始,原告总感到有人跟踪监视自己,疑心有人给自己水里、碗里放毒,情绪不稳。1994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生病需要回家看病为由强行送原告回家,并告知原告,什么时候看好病,什么时候再回单位上班。同年12月17日,原告跟随姐姐、姐夫到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随后因疑心针剂有毒便跑出医院出走,直到2011年7月底才回到家中。2011年8月2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单位报到,谁知到了单位,单位却向原告送达了一份1999年8月31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原告自1996年7月起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明明是被告以看病为由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并没有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该决定书也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4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1999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2、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70992元;4、被告给原告补缴199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5、对原告予以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四破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已不足以安置职工及支付破产清算等费用,无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为由,作出了(2007)西民四破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终结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受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被告作为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对该公司破产财产管理、处分等职责,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不能作为法人自身以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所诉被告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