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鲁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书生与高密市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生,高密市供电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康城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书生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书生系高密市菲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职工,2002年1月5日,李书生与菲达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李书生完成生产、经营收入1050万元,实现利润105万元,无违法、违纪问题发生,无人身、设备损坏事故,无拖欠货款或经济纠纷;接受菲达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保障项目的正常生产和持续经营,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不少于七天时间里,向菲达公司提出职工增减计划,有权聘解班组长以下领班人员,遵照菲达公司的劳动纪律安排生产,杜绝机械、人身等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由此项目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遵照菲达公司的核算程序和会计核算时间以及接受会计核算原则的配比原则归集费用,费用实行可分清费用如实核算,不可分清费用全年按以下数额(水、电费41.4万元、非货物运输车辆使用费0.96万元、设备折旧费18.96万元)核算,菲达公司依据认可的李书生年度计划,摊入项目成本中;李书生负责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计划、仓储、生产加工、销售、货款回收以及售后责任等系列经营内容,并按时按规定提供经营的各项计划上报给菲达公司审批。菲达公司审批李书生生产经营计划,按照计划筹集资金,保障资金需要,提供正常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所需劳动资料和正常的水、电、气等;管理并监督李书生执行批复的生产经营计划,检查考核李书生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工作质量,依照本经济项目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原则归集成本和费用,保障李书生的后勤服务工作,按李书生提出的原材料质量标准、数量及参考价格,负责李书生原料的采购,依照本协议,按完成指标的实际情况,对李书生进行奖励和处罚;菲达公司依据经营责任目标对李书生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考核,考核情况于次月10日前交送李书生认可签字,月度考核在李书生全部完成预期目标和利润不低于50%的情况下,享受正常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以后利润每上升10%,提成上升利润的2%,超额完成利税指标,超出部分双方按5:5分成,如李书生年累计得奖超过10万元现金时,超出部分转入李书生个人股本,李书生超额完成30万元净利润时,菲达公司除按规定奖励外,并为李书生提供专车一部使用,费用摊入李书生承包费中;李书生在项目的经营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损失额的10%,并承担连带责任,完不成本项目协议利润额50%的,要按未完成数额的5%受罚,由菲达公司从李书生工资或股本金中扣除,因菲达公司原因造成李书生未完成任务时,依据实际情况从李书生利润中降低相应数额,奖励与处罚时限,由菲达公司按照审批的李书生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分解明细,实行月度考核,季度平衡,半年兑现,年终总结算。出口退税计入李书生利润中,节日走访客户费用由菲达公司承担,不计入李书生费用中,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现生产资料不足部分需增添且超过万元以上投资的,李书生必须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购进,李书生非计划内需要使用流动资金,应在7天以上时间向菲达公司提出申请,以便菲达公司审查与筹集。李书生与菲达公司之后又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2004年2月18日、2005年2月20日、2006年2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四份,对李书生每年需完成销售收入及实现利润金额的约定不尽相同,约定李书生每月基本生活费为1500元,并根据销售等的完成情况按比例提成或分成,同时对李书生的相关费用与考核标准、奖励与处罚等作出进一步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李书生与菲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菲达公司审批李书生的生产经营计划,并按照该生产经营计划,由菲达公司筹集资金,提供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并向李书生发放基本生活费,李书生组织生产经营,实行纯利润上交、超额分成的办法,菲达公司对李书生承包经营期间的成本与费用进行会计核算等。由此可见,李书生在承包经营期间,并无独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也未能体现盈亏自负的原则。因此,上述合同属于履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李书生与菲达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李书生的承包经营属于公司内部承包行为,李书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书生的起诉。上诉人李书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李书生与菲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的是兑现承包收益,其基础是承包经营合同,而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书生与菲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书生依据上述协议,起诉主张承包经营收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