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刚,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异字第00017号案外人国电电力青海万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XX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艳玲,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刚。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公证处(2007)西证经宇第11635号公证书及(2008)西证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科技)、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集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l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国电电力青海万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以其享有本院(2008)西执证字第8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东盛科技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62006011039号项下房产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万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孙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案外人万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玲,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东盛集团经传票传唤末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究结。案外人万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称,2005年4月16日其与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签订了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六楼西侧,面积为452.9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其,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其已一次性向被执行人东盛科技支付了所有租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行人原因暂未办理,其合法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刚辩称,该房产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东盛科技,案外人万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万立公司仅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法院查封行为正确,对案外入万立公司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答辩称,案外人万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已实际交付案外人万立公司使用,万立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仅因合同约定产权登记手续期限还未到来而未过户到案外人万立公司名下,故应支持案外人万立公司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盛科技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万立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签订了编号为QHWLSHDGFYXGS(2005)第0401号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东盛科技合法拥有位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六楼西侧、面积为452.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为未经任何装修的毛坯房);甲方拟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房产租赁给乙方万立公司,乙方亦同意承租该房产;在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租赁方式: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租金构成为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成本支出及自支付该放款至合同签订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06000元。合同生效后的5日内,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即1306000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承诺:在甲方取得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30日内,甲方将上述两证抵押给乙方(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予以积极协助;办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交纳)。租赁期限届满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在租赁期届满后的30日内,协助乙方解除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解除抵押登记后的30日内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除了乙方在合同项下给甲方支付的租金款外,乙方为取得合同项下房屋及相应土地的产权不需再给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万立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执行人东盛科技电汇房屋租赁费1306000元。2005年7月21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案外人万立公司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载明:案外人万立公司向被执行人东盛科技支付房屋租金1306000元。另查明,2005年9月7日案外人万立公司与青海新北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05年8月27日至2005年10月8日由青海新北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六楼右侧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410平方米,案外人万立公司分五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青海新北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转账支付装修费款合计364298.17元。再查明,被执行人东盛科技与案外人万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位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六楼西侧,房屋面积为452.98平方米。经与西宁市房屋权登登记中心产权档案核实,上述房产与本院(2008)西执证字第8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面积为497.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62006011039号项下的房产系同一房产。两者房屋位置表述存在差异且面积不符,系表述方式和面积测量方式不同所产生的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青海省统一发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盛科技与案外人万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人东盛科技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62006011039号项下的房屋交付案外人万立公司使用至今。现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东盛科技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万立公司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关于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15年3月31日后的30日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节,不能作为该房屋为其所有的理由。综上,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国电电力青海万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