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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健、单妙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单妙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单妙婷,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单妙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罗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汇通贷记卡,卡号为62×××02。后被告人罗健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该卡多次进行消费和提现。2009年7月27日至案发,宁波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催收短信、寄送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人罗健催收欠款,但罗健均未履行还款承诺。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健利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提现、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60071.8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3067.01元,单利人民币7004.85元。2008年4月,被告人单妙婷明知其丈夫罗健使用其身份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汇通贷记卡,卡号为62×××09,后二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共同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提现。自2009年8月12日至案发,宁波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催收短信、寄送催收函等方式向二被告人催收欠款,但均未履行还款承诺。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利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提现、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1033.2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337.46元,单利人民币6695.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已偿还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健、单妙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中被告人罗健透支数额巨大,被告人单妙婷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一开始是有还钱能力的,也在及时还钱,后来公司生意不好,信用卡被冻结了,所以才还不出。被告人单妙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认为其夫妻俩当时是有偿还能力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罗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汇通贷记卡。在该卡使用过程中,被告人罗健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该卡多次进行消费和提现。自2009年7月27日至案发,宁波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催收短信、寄送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人罗健催收欠款,但被告人罗健均未兑现还款承诺。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健利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提现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6448.12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健已将该汇通贷记卡的拖欠款项全部结清。2008年4月,被告人单妙婷明知其丈夫罗健使用其身份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9的汇通贷记卡,后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共同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提现。自2009年8月12日至案发,宁波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催收短信、寄送催收函等方式向二被告人催收欠款,但二被告人均未兑现还款承诺。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利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提现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4337.4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妙婷已将该汇通贷记卡的拖欠款项全部结清。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通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透支情况一览表、催收记录表、汇通卡对账单、还款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健的汇通贷记卡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6448.12元。至同月8日,被告人罗健已将该汇通贷记卡的拖欠款项全部结清。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单妙婷的汇通贷记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4337.46元。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单妙婷已将该汇通贷记卡的拖欠款项全部结清。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宁波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经公司授权,由其办理被告人罗健、单妙婷透支款息的催收工作。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其于2011年6月22日代表公司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22日先后将被告人罗健、单妙婷抓获。4.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罗健的供述,供认: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08年4月在宁波银行泗门支行办了一张汇通金卡,后其利用该卡透支功能进行消费购物。2009年3月或4月份,其向银行还款23000元后,银行认为其用透支卡套现,将卡冻结了,其也不去银行还钱了。后来,宁波银行虽然多次以电话通知、上门等形式进行催讨,因其无力偿还,也没有去还款。2011年7月份,其与宁波银行进行了协商,由其向宁波银行还款60000元,银行将剩余费用予以减免,现帐户已经全部结清。6.被告人单妙婷的供述,供认:2008年4月,其丈夫罗健用其的身份证到宁波银行给其办了一张汇通金卡,该卡一直由罗健在使用,每月到还款的时候,罗健将卡给其,由其去还款。后来,这张卡被冻结后也不能用了。宁波银行虽然多次以电话通知、上门等形式进行催讨,因为其夫妻无力偿还,也没有去还款。案发后,其经与银行协商,银行将剩余费用予以减免,现帐户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单妙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健、单妙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欠款均已结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妙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妙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单妙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