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女。原告胡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太大,常年互不理会,长期分居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起诉诉求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我们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较好,未分居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五月初八生男孩胡某某。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近两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冷战”,分床而寝,因此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和矛盾,引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应属幸福美满家庭。双方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在婚后生活中常发生争吵,事后又不能有效地交流沟通,以致夫妻间的隔阂不断加深,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恢复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