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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邹诉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邹**,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居民身份证4413211972********。被执行人邹**,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居民身份证4413011980********。关于邹**诉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损失47421元。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2855元,共计3988元,由被告邹**负担。因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邹**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611元由被执行人邹**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邹**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在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邹**无银行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关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关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惠湾法执字第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