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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洪秀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秀,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洪秀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秀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月9日、4月22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华城国际工地,被告人梁洪秀先后三次以高息、房子作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诈骗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洪秀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洪秀辩解其于2010年1月31日、2月9日两次系向杨某某借款4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洪秀的辩护人认为,梁洪秀前两次向杨某某借款4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洪秀于2010年1月31日、2月9日、4月22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华城国际工地,先后三次以高息、房子作抵押等借口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诈骗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洪秀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承包华城国际10号楼内粉及装修工程时赔钱无法继续实施工程,其即以承诺高息为由分两次骗取杨某某40,000元,后其怕杨某某不再给其钱,其又以租住的房产为抵押骗取杨某某40,000元后,将工地工程交付给他人看管后自己离开。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2月9日,梁洪秀以其资金周转困难承诺高息为由骗取其40,000元,4月22日梁洪秀又将其租住的房子谎称系自己的,以抵押给其为由再次骗取其40,000元。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华城工地工作时认识梁洪秀及杨某某。2010年梁洪秀让其作证,分三次以高息、房产抵押等理由骗取杨某某80,000元钱后离开工地。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梁洪秀以每日给其100元工资为条件让其代管他在华城国际的工地,后梁洪秀即不来工地并且无法联系。5、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华城国际10号楼建筑工程,梁洪秀从其处承包该楼内粉等工程,施工期间其已按梁洪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关费用。6、被告人梁洪秀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梁洪秀抵押给杨某某的房产所有权人系李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洪秀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秀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洪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梁洪秀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数额中有40,000元系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