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沙某某,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魏某与李某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女儿魏某某,2011年9月9日在滦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魏某某由女方(李某)抚养,男方每月25号前向女方支付人民币430元抚养费到18周岁包括(生活费、教育费、重大疾病费用)抚养费随工资增长而增长,每月探望女儿二次。协议签订后由李某抚养女儿,10月25日魏某要求看孩子,李某说在老家她母亲处,魏某去老家看孩子并将孩子接到滦县新城。10月26日魏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魏某、李某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魏某、李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均主张对孩子的直接抚养权,作为孩子的父母是真情所系。现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只能由一方享有直接抚养权。考虑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仅1个月,并且双方情况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持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应由孩子的母亲享有直接抚养权为宜。对魏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反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由其抚养孩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判决:一、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魏某负担。判后,魏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抚养孩子,其本人没有监护能力。被上诉人阻止我探望权的行使,违约在先。在被上诉人父母代养孩子期间给孩子造成心灵上的伤害,请求法院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第一次要求看孩子时将孩子接走,并于第二天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现双方生活状况与离婚时一致,没有任何改变,原审判决孩子由我抚养是正确的。孩子在老家的原因是当时我脚扭伤,才将孩子送到我娘家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不真实、不存在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魏某、李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仅1个月,且双方情况并未发生大的改变,故此原审法院确认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母亲李某享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