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秀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秀社,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涛、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第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秀社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魏秀社及辩护人张林涛、李书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魏秀社受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联系办理该公司下属河北省深南猪场建设用地项目的合作等事宜。后魏秀社在办理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该项目合作期间,于2008年10月10日,在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该合作项目定金100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魏秀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秀社辩称,自己没有诈骗,其收到的100万元属于自己应得的300万元劳务费中的部分,不是定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秀社与精信公司或者张某之间的100万元的纠纷实属民事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魏秀社受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食品公司)委托,办理该公司下属河北省深南猪场建设用地项目的合作等事宜。魏秀社就该项目的合作事宜与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进行协商,2008年9月30日,省食品公司与精信公司就该项目达成合作协议,2008年10月10日,在省食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魏秀社以省食品公司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魏秀社的家属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6.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魏秀社在办理精信公司与省食品公司下属河北省深南猪场建设用地项目合作期间,魏秀社于2008年10月10日以省食品公司的名义向其索要该合作项目定金100万元的经过,与被告人魏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董某(省食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省某、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委托魏秀社联系办理省食品公司下属河北省深南猪场建设用地项目的合作、置换、过户等事宜。又证实,该公司与精信公司深南猪场项目合作过程中,从未委托魏秀社收取定金,与被告人魏秀社供述基本一致。3、魏秀社书写的收到条证实,2008年10月10日魏秀社以省食品公司的名义从张某处收取该合作项目定金100万元。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10月10日张某账户转给魏秀社账户100万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张某系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6、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精信公司收到魏秀社的家属退还该单位款36.5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秀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秀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魏秀社以省食品公司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人民币100万元,有魏秀社供述、证人证言、收到条及双方公司的证明证实,故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秀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秀社退赔被害单位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