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山与被告吴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吴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姜山,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被告吴俊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恩,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见长县.原告姜山与被告吴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山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山诉称,被告吴俊江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于2011年4月偿还,并承诺给予利息。原告到期后向被告索要借款,2011年6月,原告结婚,2012年4月6日,原告妻子生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俊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江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姜山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关于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索要借款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姜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10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姜山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俊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