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水良与吴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水良;吴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李水良。委托代理人乐海英。被告吴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勇浩,委托代理人张晔晨。原告李水良诉被告吴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良委托代理人乐海英,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良诉称,2011年8月25日在本市德胜东路、久盛路口,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在绿灯的时候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中央,被告所有的浙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因事发地段没有监控,且双方说法不一致,交警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无法认定。浙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吴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819元、牵引费400元,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判决,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牵引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水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3、浙江和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4、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部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水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军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水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军、永诚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吴军的浙F×××**号车向被告永诚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障和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赔偿的原则,本案中永诚保险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否具有过错,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永诚保险支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故永诚保险支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牵引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永诚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水良浙A466**号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李水良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人民币18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应 骏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