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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袁添明诉李恢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添明;李恢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袁添明,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李恢章,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袁添明诉被告李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添明、被告李恢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11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未还,为此,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辩称,实际2008年向被告公司借现金50000元,2011年还了1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叫我写了一张116000元含利息的借条,现在利息那么多,我承受不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买山场向原告所办的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伍万元,投资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乙方(李恢章)承诺按甲方投资的35‰计付红利,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并于每月10日支付,如逾期不付红利,按应付红利总额的100%加罚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投资和红利,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红利10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投资和红利以及原告所办的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关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的投资和红利116000元,于是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袁添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利息贰分按月费息。2012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投资申请书、投资协议书、收条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与原告所办的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书》,但在《投资协议书》中原告所办的投资公司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形式上是投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自始至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双方的纷争。被告李恢章实际向原告袁添明所办的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投资公司关闭转化为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含利息被告出具了一张1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在庭中均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积极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支付红利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承诺按甲方投资的35‰计付红利,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并于每月10日支付,如逾期不付红利,按应付红利总额的100%加罚违约金。”,但其约定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支付红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50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恢章应当归还原告袁添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减去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限被告李恢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袁添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李恢章承担,限被告李恢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袁添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