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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裘忆辉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由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掌起支行汇付给徐某某188万元,现金支付徐某某12万元。在借款同日,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在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的该借款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口头约定到2011年底归还。届期,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为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业务数据变更申请(网点)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柴某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徐某某借款188万元的事实;3.公司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4.原告为证明柴某汇付给徐某某的188万元系其指定柴某汇付,申请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人柴某当庭证明,2010年6月26日其汇付给徐某某的188万元款项系原告裘某某指定其汇付,该款项用途为裘某某出借给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柴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掌起支行汇付给徐某某188万元是通过柴某帐户汇付的外,其余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已有数月,应认定原告已给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合理期限,故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为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裘某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