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东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喜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东喜窜至安阳市文峰区戏院楼二楼西头第二间房间,趁房中无人进到屋内,把放在房间东屋床前的挎包拉链拉开,并翻动包内物品,后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杜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东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东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东喜窜至安阳市文峰区戏院楼二楼西头第二间房间,趁房中无人进到屋内,把放在房间东屋床前的挎包拉链拉开,并翻动包内物品,后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杜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东喜供述证实,2012年1月22日14时许,其到安阳市文峰区戏院楼二楼西头第二间房间找人,其进到屋内发现房中无人,把放在房间东屋床前的挎包拉链拉开翻看未发现现金,后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杜某某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于上述时间和同事刘某某到其住处,其把挎包放到房间后和同事刘某某去地下城买东西,发现地下城关门后返回住处,在二楼楼梯口和被告人罗东喜见面,其看见居住的房屋门窗开着,怀疑刚才遇见的人实施了盗窃,于是追上去抓住被告人罗东喜并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被害人杜某某到杜某某住处,被害人杜某某把挎包放到房间后和其去地下城买东西,发现地下城关门后返回住处,在二楼楼梯口和被告人罗东喜见面,其看见被害人杜某某居住的房屋门窗开着,怀疑刚才遇见的人实施了盗窃,于是和被害人杜某某追赶并抓住被告人罗东喜后报警。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东喜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戏院楼二楼西头第二间房间实施盗窃行为。(1989)文法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3)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刑字第26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东喜有盗窃犯罪前科。被告人罗东喜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东喜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