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巴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巴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华,男,53岁,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尔登,男,68岁,蒙古族,退休干部,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旭生,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厚,男,56岁,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义,男,60岁,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文厚,同上(系贾文义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58岁,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向东,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巴市住建委)。法定代表人郭玉根,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光荣,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锦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简称巴市土地收储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保华、吴尔登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生、贾文厚、XXX、程向东,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荣、吴锦萍,巴市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德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10日,巴市住建委受理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领取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了拆迁申请报告;巴发改函字(2010)31号关于同意临河区旧城危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及项目表;地字第1528002010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巴彦淖尔市(2010)97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临河区112个项目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资金证明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向相关利害人送达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于2010年8月18日召开了行政许可听证会。认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同年8月20日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的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2年1月6日,任保华等六人诉至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申请许可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巴市住建委向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许可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巴市住建委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该条所指单位并非仅指建设单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是必备条件。根据国土资源部等几部委2007年11月19日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以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十六条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第十九条规定“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本案中巴市土地收储中心2008年1月23日已经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具备申请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巴市收储中心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给巴市住建委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巴市住建委根据该条规定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拆许字(2010)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巴市土地收储中心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也是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进行的。另外,行政许可转让的合法性不属本案调整的内容。故任保华等六人认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不具备拆迁申请资格,提交申请拆迁许可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巴市住建委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巴市发改委的函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能以函代替文件。2、不能以《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代替金融机构的证明。3、巴市土地收储中心无建设资质,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巴市土地收储中心,德临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1、拆迁许可证;2、巴彦淖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巴彦淖尔市土地收储中心“五定”方案的通知;3、巴彦淖尔市土地收储中心追认函;4、巴彦淖尔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临河区112个项目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临河城区旧城危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6、资金监管协议书;7、巴市住建委公告;8、巴发改投字(2006)234号关于巴彦淖尔市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住宅小区的批复;9、巴市地审字(2006)35号关于对向阳小区开发项目拆迁用地的批复;意图证明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巴市政府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是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土地收储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发改委前期工作开发的函,不是项目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1、拆迁申请报告。2、巴发改函字(2010)31号关于同意临河区旧城危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及项目表。3、地字第1528002010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巴彦淖尔市(2010)97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临河区112个项目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以上证据意图证明巴市土地收储中心提交的资料符合拆迁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7、2010年8月10日行政许可听证通知及送达证、听证会笔录。8、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实巴市住建委实施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10、2010年8月20日巴市住建委关于对明鼎华都小区建设项目房屋的拆迁公告及拆迁通知。以上证据意图证明巴市住建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就拆迁事宜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11、2007年4月5日巴机编发(2007)89号关于重新印发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五定”方案的通知,意图证实巴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职责。被上诉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与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相同。被上诉人德临房地产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1、巴发改投字(2010)503号关于巴彦淖尔市“明鼎华都”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2、巴市土地收储中心追认函。3、关于《临河地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使用协议》的情况说明。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27号行政判决书。5、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意图证实巴市土地收储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市住建委出示的1---6号证据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拆迁许可应提交的资料。7、8号证据证实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9号证据证实该许可证的时间效力。10号证据与拆迁许可无关,不作评价。11号证据证实许可证巴市土地收储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有拆迁整理的职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出示的4、5、6号证据与巴市住建委出示的4、2、6号证据相同,其内容与拆迁条例要求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要求的一致,不能实现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的举证意图。1、2号证据的认证理由与巴市住建委的8、11号证据理由相同。3号证据与案件审理的巴市住建委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不作评价。德临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与案件审理行政许可的内容无关不作评价。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颁发的拆迁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展开了辩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以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十六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第十九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巴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据巴彦淖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89号《关于重新印发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五定”方案的通知》,已经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巴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给巴市住建委提交的某些材料虽然是以函的形式行文,但其内容实质是对申请事项的批准文件,故巴市土地收储中心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要件,巴市住建委审查后,依据该规定给巴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保华等六人认为巴市土地收储中心没有申领拆迁许可证的资格,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颁证行为违法,其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保华、吴尔登、贾文厚、贾文义、XXX、程向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郝新跃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