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彭州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道菊与刘发龙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菊,刘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蔡道菊。委托代理人王新坤,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龙。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原告蔡道菊诉被告刘发龙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坤、被告刘发龙及第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AC****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另查得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费用66637.70元。被告刘发龙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由法院审核认定。其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00.17元及预支赔偿金8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扣除18﹪的自费药成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发龙驾驶川AC****号小型客车在彭州市葛仙山镇八井村6组柏树村小区行驶,由于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在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12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6天,期间共开支医疗费43600.1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另还向原告预支赔偿金800元。出院医嘱注明: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3月,避免患肢负重;术后1-1.5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后两次到彭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计开支门诊费308.60元。前后累计支出医疗费总额为43908.77元。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第三人免赔医疗费6586.32元。2011年12月1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8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18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蔡道菊左胫骨平台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发龙为其事故车辆川AC****号小型客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第0018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2012)法医字第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发龙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被告刘发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C****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43908.77元为凭;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46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应为23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7.50元,符合实际支出,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46天,应为9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诊疗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补充的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即4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12257.20元(6128.6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告主张3000元,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有收入劳动,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9863.47元,扣除自费药6586.32元和鉴定费700元,余款62577.15元,应由第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道菊。自费药费加鉴定费共计7286.32元由被告刘发龙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发龙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600.17元,并另向原告预支赔偿金800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7286.32元,余款37113.85元(43600.17元+800元-7286.32元)应由第三人在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发龙。因此,第三人现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5463.30元(62577.15元-37113.8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道菊损失费25463.30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发龙支付垫付款37113.85元;三、驳回原告蔡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刘发龙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