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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执民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明敏与同黎、宁波市镇海通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明敏,同黎,宁波市镇海通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沈明敏,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同黎,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通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海大运路1号(液体化工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20491338。法定代表人同黎。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512663。法定代表人胡松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明敏与被执行人同黎、宁波市镇海通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同黎、宁波市镇海通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明敏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沈明敏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18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