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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丁远霞与罗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霞,罗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丁远霞,女。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刚,男。原告丁远霞与被告罗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5月14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庭前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在征求原、被告同意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远霞诉称,2011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罗刚家要求被告之妻不要无理与王巧芬吵闹时,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被告跑到公路上将原告手中拐杖夺过去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治疗后,经二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5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生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724.5元。被告罗刚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调解不能时,请依法判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刚从小由原告丁远霞抚养,系原告之继子。被告罗刚之妻姚代珍与原告之侄女王巧芬有矛盾曾发生过口角。2011年1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丁远霞去被告家叫被告之妻姚代珍不要与王巧芬吵闹。被告之妻认为原告帮助王巧芬而上门骂被告夫妇,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罗刚从房屋到公路上拖甩原告手中挥舞的拐杖时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二郎镇福贵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支气管炎;4.双膝关节骨质增生。用去治疗费1314.5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丁远霞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有: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对丁远霞、姚代珍、罗刚的询问笔录,古蔺县二郎镇福贵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照片、住院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罗刚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从小受原告抚养、教育,在原告到其家中与其妻发生争吵中,理应出面好言相劝,理智化解原告与其妻两者之间的矛盾纠纷,而被告却从家中到公路上拖甩原告手中的拐杖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丁远霞人身受到的侵害,被告罗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远霞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之妻发生吵闹,导致被告将其致伤,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罗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可由原告丁远霞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刚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丁远霞请求被告赔偿的治疗费1314.5元、护理费360.00元(6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6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举出交通费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刚虽对原告身体健康有侵权行为,但尚未致原告伤残,原告这一诉请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远霞伤后的医疗费1314.5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共计1734.5元,由被告罗刚赔偿90%,即15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丁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