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犯绑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富平县村民。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卓斌,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富平县村民。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党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卓斌、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驾驶陕EYR6**白色丰田轿车,携带口罩、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行至本县坡头镇街道时,将被害人赵某某(1999年5月20日出生)哄骗上车后,多次给被害人父亲赵向军发短信、打电话索要赎金5万元。13日晚上22时许,民警在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村口将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杨某某辩称没有吓唬过被害人,且给了10元钱放走了被害人。二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王卓斌辩称,二被告人未事先预谋,未定有周密计划,临时起意绑架了被害人,没有殴打、辱骂等过激手段,主动释放被害人,停止了后续犯罪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建议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庆节前,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在西安租住房闲聊时,说到无钱花费,便商定绑架个娃索要钱财。被告人党某某购买了香水(对杨某某讲是迷魂药)、玩具手枪等工具。被告人杨某某办了四张移动手机黑卡(不需用身份证办理),买了一卷胶带。10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从西安市接到富平县,二人分别又购买了黑色口罩和手套、白色口罩。后二被告人驾驶陕EYR6**白色丰田花冠小轿车在富平县和蒲城县之间往返找寻作案目标。10月13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至蒲城县坡头街道时,发现赵某某在路边走。杨某某谎称是派出所人员将赵某某骗上车,并问明了赵家庭情况。党某某给口罩喷了香水捂在赵鼻子上,未起作用。杨某某、党某某驾车经蒲城县城,过罕井镇,将车停在大孔乡街道。早7时许,二被告人商议由杨某某向赵之父赵向军的手机发了短信勒索现金5万元。9时许,二被告人决定放弃绑架行为,给了赵某某10元吃饭钱,将赵弃于去林皋水库的公路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乡丁家村四组)。10时许,杨某某收到赵某某继母李永乐的短信。杨某某向赵向军打电话询问得知钱尚未准备好,二被告人返回富平。下午,杨某某又多次联系赵向东要钱。21时许,党某某驾车拉着杨某某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向军的证言,2011年10月13日早7时49分接到一个短信,称我儿子赵某某被绑架,让准备5万元。我给学校打电话证实赵某某不在校便报了案。他们用了四个手机号和我联系让准备钱。2、证人李永乐的证言,我是赵某某继母,赵向军告诉我赵某某被绑架并将短信转发给我,我给那个手机号1839144****发了短信,让回电话。后另外两个手机号还给我发短信让准备钱。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日晚20时许,我听同学说学校将我开除了,便跑到坡头镇街道乱转,不知道是几点,一辆白色小车上下来两男的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说带我到派出所去睡觉。我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坐在车后面的男的给一条毛巾上不知道喷了什么东西捂到嘴上让我闻。后来车停到路边大孔乡一超市处,我们三人睡觉了。这两男的将车开到林皋水库,给了我10元钱,说他们去抓贼,让我等他们,我等不见人从水库上面往下走时,遇见好心人给我爸打了电话,我爸和警察一起把我接了回来。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011年国庆节前后,我与杨某某在西安聊天时,说挣不来钱,说着就说到了不如绑个娃,向娃家里要钱。我买了香水骗杨某某说是迷魂药,还买了一把玩具枪,两个黑色口罩。杨某某买了两个白色口罩,两双手套,办了不需要身份证的四张移动黑卡。2011年11月12日晚,我开白色丰田花冠小车(车牌号陕EYR6**)到西安把杨某某接回富平,又到蒲城中心广场转了一圈再转回富平,我去外婆家时将杨某某放在坡头街道。12点以后,我和杨某某驾车欲到蒲城时看见路边有个男娃。杨询问得知那男娃被学校开除,没地方睡觉,便称是派出所的,骗那娃上了车。杨问清了那娃家庭情况和他爸的手机号码。我用香水喷过的口罩捂到那娃鼻子上让那娃闻,那娃说有些呛鼻子。后我就睡着了,直到13日早上发现在蒲城大孔乡,我们往高阳走,那娃晕车下车去透风,杨某某说打电话要钱,我让发短信。杨某某编发短信,内容大概是娃在我手上,准备5万元。车开到林皋水库附近,我们觉得没意思把娃放了,说去抓贼,杨给了娃10元钱。后杨某某收到一条短信让回电话,杨打了电话向娃他爸要钱。我接家里电话说我外婆去世回了家。下午16时左右,我在老庙见到杨某某,杨说娃他爸找了4000元,我两人去美原镇借银行卡未果又回到老庙。杨某某和娃他爸又联系了几次,娃他爸要和娃通话,我说算了,两人各自回家,天快黑了,我让杨某某给娃他爸打个电话,说清娃在什么地方,让把娃一接,以后对娃好点,这次给他个教训。晚10时左右,杨某某他哥让我去把杨送走,我开车过去接了杨某某,刚走到村口就被你们抓了。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国庆节前,在西安我租住房与党某某闲聊时,他说绑架几个娃,给娃屋里要钱。国庆节,我两人在富平见了面。党某某说网上有卖迷魂药的,喷些药水娃就不闹了。我两人去阎良寻找卖这药的野广告,未找到,党让我在一商店买了一卷胶带。党某某在蒲城还买了两把刀子,一把玩具枪,我办了四张移动黑卡。10月12日,党某某说药寄回来了,并开车将我从西安接到富平,在西安我买了两个白色口罩、两双手套,党某某买了两个黑色口罩,我两人开车从富平县城到蒲城县城,又到富平老庙镇美原镇,再转到蒲城坡头镇寻找绑架目标。凌晨一点多,我两人往兴镇方向走时,在坡头街道碰见赵某某,就准备绑架这个娃。绑架赵某某勒索财物的过程与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6、证人张宇航、安阳博、屈晓强的证言,2011年10月12日20时15分学校放学后,再未见到赵某某。14日赵到学校上课。7、证人杨惠英的证言,2011年10月12日晚上,我丈夫党某某回家换了身衣服又出去了。第二天早上,我外婆去世我发信息让他回家。中午11时他回来,14时又急着走了。后他和斌斌回家吃了饭又走了。晚上22时左右,他回到家接了个电话说去送斌斌就走了。8、证人王高学的证言,2011年10月13日中午14时许,我在晒玉米时,看见公路上有个男娃转来转去的。到天快黑时,我问那个娃知道他被人用车拉到这里。我给他爸打了电话。晚上21时左右,那娃被家里人接走。9、证人党满良的证言,渭南市临渭区建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党某某作案使用的陕EYR6**白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是信贷购车,车的所有权在公司,车辆已发还。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赵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党某某、杨某某。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绑架、释放赵某某的现场概况及作案工具概况。12、车辆行驶轨迹图,证明作案使用的车辆行驶的路线及途径的地方。13、赵向军手机通话清单,杨某某使用的四个手机号1839144****、1870927****、1871037****、1839144****通话清单,证明赵某某被绑架后的通讯情况。14、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作案使用的手机卡、玩具枪未找到。15、户籍证明信、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的身份状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方式将他人绑架并置于直接控制之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辩称绑架过程未采取过激手段,主动释放人质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作案时未采取暴力、胁迫及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手段,主动释放被害人并给了吃饭费用,停止了后续犯罪行为并让被害人之父接回被害人。综合全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喜民代审 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