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车振忠与柳天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忠,柳天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车振忠,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树晖,惠东县吉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天来,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车振忠诉被告柳天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晖,被告柳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振忠诉称:原、被之间是邻居关系,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东联木艺厂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l、原告以现成承租的厂房和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约15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作投资,被告投入l5万元。2、盈、亏双方共同承担。3、2009年8月1日以后新购置的机器和材料作为双方共同所有。4、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给答辩人的工资为2000元。当时双方并无对原告的机械设备作评估,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机械设备价值也是15万元。东联木艺厂由原告及其妻子负责管理生产,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柳天来并没有到厂参与管理,只负责购料。双方合作经营了6个月时间,由于亏损无法经营下去。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来到东联木艺厂说已经算好账了,并说厂总亏损了30万元,每人亏损15万元,并叫原告写个“借条”给他,当时原告精神不太好,就糊里糊涂写下了一张“借条”给被告之妻。当天晚上原告头脑清醒后打电话给被告说:你的账算错了,一定要重新算,被告当时支支吾吾的。原告对被告说:l、“我的固定资产你不用算的,我的固定资产也是l5万元,我的固定资产也应该计算到亏损里面去;2、我自从合伙开始到现在没有拿过工资,当时双方约定我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到现在已8个月了我的工资也有1.6万元,这工资款也应该算给我;3、我在2009年10月垫付的4万元工资款也要按2.5%的利率算回给我;4、2009年8、9月份的购料单据也没有拿来算;5、另没有经过我同意,你在12月份把3万元的款汇给广西购料,到现在我连板料都没有看到。这3万元到底有付没付我不清楚,这3万元只能计算你自己的损失,不可能要我一起承担,这3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按2.5%计算到2010年3月1日我是不认可的”。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重新结算的合理请求诸多推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结算双方合作经营东联木艺厂的亏损,被告拒不理睬。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之规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东联木艺厂在2010年3月1日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然而,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把原告投入到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东联木艺厂价值l5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并结算。2、判令被告在2009年l2月自行汇款到广西购料的3万元不能作为被告在合作期间的亏损,这款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3、判令把原告在2009年10月垫支付工人工资的4万元在2009年l0月起按2.5%的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共6个月的利息款6000元由双方合作的东联木艺厂支付给原告。4、判令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2000元,共8个月(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的工资款l.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东联木艺厂支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把2009年8、9两个月约15万元的购料单据重新结算。上列1-5项共计38.6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天来辩称:双方在2010年3月1日已结算清楚,每人亏损15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我妻子,当时原告也同意,并写借条给我。合伙的机器已退回给原告。2007年10月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已结算清楚,汇款到广西购料的3万元也是结算清楚的,还有2009年8、9月两个月15万元的那笔帐都是结算清楚的。至于原告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振忠此前在惠东县农科所内为开办东联木艺厂(未有工商登记),经营木艺加工。2009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合伙经营东联木艺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约定:“东联木艺厂,甲方(车振忠)和乙方(柳天来)共同合作生产,风险共担,红利对分。合作期为叁年。甲方,以现成机器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无息)。乙方,借7.5万元(无息)投资给甲方,乙方自投7.5万元(无息)投资生产,现金共壹拾伍万元投资。自2009年8月1日起,新购置的机器和材料作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如在生产过程,资金欠缺,甲乙双方共同分担。本协议,甲、乙双方各自壹份,作为凭据”。双方并在合作协议下方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原告提供自有的原东联木艺厂的机器设备、被告以投入资金形式以东联木艺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0年3月1日,因东联木艺厂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的东联木艺厂进行结算。经对账,双方经营期间亏损30万元,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30万元投入资金均由被告付出(其中的7.5万元是被告在合伙初期借给原告),故原、被告各自应承担15万元,原告当日未向被告支付,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一份15万元借条给被告收执,双方并将借条的债权人变更为被告的妻子郑桂梅。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兹借到郑桂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柒万伍仟元计息2.5%,另柒万伍仟元不计息。(注做厂亏损)。此据。经借人:车振忠,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东联木艺厂应当重新进行清算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已在2010年3月1日就终止合伙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妻子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对是否应将原告此前投入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结算、合伙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购料的3万元应否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10月垫支工人工资4万元应否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是否存在合伙期间工资及2009年8/9月份购料单据应否重新结算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庭审提出机器设备已退回原告,双方此前已结算完毕,此前的单据未有保留,不存在重新结算的情况。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结算后已将双方合伙经营的东联木艺厂的机器设备退回给原告,并继续放置在原东联木艺厂的经营场所惠东县农科所内。据原告陈述该批机器设备已在2012年4月被惠东县农科所变卖以抵偿此前所欠该所的租金。原、被告合伙期间,未建立相关会计帐册,原告对其起诉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单据等书面资料。又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柳天来的妻子郑桂梅以车振忠在立下借条后未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车振忠向其偿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案号:(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9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设备清单、结算草稿,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车振忠和被告柳天来就合伙开办东联木艺厂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因成立的东联木艺厂没有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合伙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东联木艺厂由双方共同合作生产,风险共担,红利对分。双方合作到2010年3月1日时,因东联木艺厂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已就终止合伙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合伙期间亏损3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5万元的亏损,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30万元投入资金先由被告付出,故结算当日原告书写一份欠被告妻子1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收执。原告诉讼过程中亦自认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已被变卖处理。故此,本院对原、被告东联木艺厂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0年3月1日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与被告的合伙重新进行结算,对其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伙期间的单据供法庭参考及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2010年3月1日存在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车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大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