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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与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18号原告深圳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26栋313房。法定代表人黄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67965。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鸿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4楼06单元。法定代表人庄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婷,系该公司法务。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俊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子明、朱宇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30年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摄影展合同》(以下简称《东门摄影展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深圳30年摄影展图片使用及会场包装合同》(以下简称《包装合同》)的追加合同。该次“深圳30年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摄影图片展”活动由被告作为主办单位,承担该次摄影展的宣传、策划、稿酬、场地包装及图片制作等全部费用,原告负责该次摄影展的照片制作等具体工作;《东门摄影展合同》的总合同款为人民币557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付款时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国内税务发票。“深圳30年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摄影展”活动已经成功举办,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款人民币557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576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双方对《东门摄影展合同》的合同价款及相关条件并未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章,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委托原告进行第三次展览的照片制作及会场包装。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在第三个展览地刊登、发表照片展,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原告是为了实现《包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才擅自举办第三次展览,其要求被告再额外支付55760元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行为类似于强迫消费,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同时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为两案,另一案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因该两案原、被告一致,法律关系相同,案件事实有所关联,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据本院查明的第1117号案件的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包装合同》,合同约定深圳30年摄影展由被告作为主办单位,承担此次摄影展的宣传、策划、稿酬、场地包装等费用,原告负责此次摄影展的图片提供、具体策划、组织、展场包装及照片制作等具体工作,展览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约定如下:1、被告责任:被告本次展览约定原告提供的图片数量为300张(按300张计算),每张图片的单次使用价格为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不就上述300张图片在合同约定的展览期间的展览使用另行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受托负责合同约定的展览地点一及展览地点二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61630元。2、展览地点及图片数量:展览地点一:鸿隆世纪广场,展览时间为8月26日至12月31日(每日上午9:30至20:30),图片数量为208幅;展览地点二:广场北街中心花园,展览时间为8月26日至9月15日(上午7:30至19:00),图片数量为30幅;展览地点三: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展览时间为10月-12月(具体时间待罗湖区文化局确定),图片数量待罗湖区文化局确定(展览包装及照片制作费用另签补充协议)。3、总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总费用为(包括图片使用费、展场包装及照片制作费等费用)人民币32663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人民币65326元,在鸿隆世纪广场布展完毕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63315元,在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布展完成后二天内支付余款人民币97989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付款时,原告须提供国内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组织、策划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次展览并向被告交付照片300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228641元。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总费用人民币326630元的发票,被告称仅收到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原告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文件签收表》、《图片文件资料签收表》及《发票签收表》上被告方的签收人均为其公司员工钟锋,被告对前两份签收表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了余款发票,被告并未就其异议提请鉴定或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门摄影展合同》,主张该合同系上述《包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载明:本次合同为深圳30年摄影展图片使用及会场包装合同的追加合同,本次深圳30年罗湖区东门摄影广场摄影图片展由被告作为主办单位,承担此次摄影展的宣传、策划、稿酬、场地包装及图片制作等费用,原告负责照片制作等具体工作;展览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地点为罗湖区文化摄影广场,整个展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片数量为300张(按300张计算),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本合同约定的展览图片制作费用合计人民币5576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付款时,原告须提供国内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注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但合同上无被告签章。原告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文件签收表》及《发票签收表》上被告方签收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钟锋,被告则否认收到案涉合同及发票,但并未就其异议提请鉴定或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该《发票签收表》与原告于1117号案件中提交的《发票签收表》为同一份证据。另查,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备案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鸿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东门摄影展合同》、《文件签收表》、《发票签收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代理词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包装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组织、策划展览的期限、地点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展览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三次进行。虽然第三次展览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但双方已约定由原告来组织、策划该次展览,只是该次展览所需之展览包装及照片制作费用得待时间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商定。被告对原告已举办第三次摄影展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称原告系未经委托擅自举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该次展览的包装及照片制作费用。至于费用金额,因原告提交的《东门摄影展合同》无被告签章,则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并无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即参照《包装合同》中有关展览的包装及照片制作费用标准来确定。《包装合同》约定原告受托负责展览地点一及展览地点二的包装、制作费用合计人民币161630元,以此付费标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人民币55760元尚算合理,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金额为人民币55760元。原告提交的《文件签收表》及《发票签收表》上被告方签收人一栏的签名字迹相仿,而该《发票签收表》在1117号案件中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其与原告在1117号案件中提交的《图片文件资料签收表》及《文件签收表》上被告方签收人一栏的签名字迹相仿,原告主张上述材料均为被告公司员工钟锋签收,被告对部分签收表无异议,却否认收到了《包装合同》余款、《东门摄影展合同》及该合同款项的发票,但被告在该两案中均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东门摄影展合同》并开具《东门摄影展合同》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人民币5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元,由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