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邯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农民。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月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盛泽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暂押吴江市看守所,2012年1月10日押回后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乙在自家门前南北过道里与邻居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得知此事后,遂出门到现场将被害人刘尚某到在地,紧接着又一脚踹在刘某眼部,致使刘某眼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30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乙因邻里纠纷在自家门前南北过道里与邻居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从其父亲张某乙手中抢过铁锹,打到被害人刘某眼部,后将刘尚某倒在地,又一脚踹到刘某眼部,致使刘某眼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委托家人于2012年1月11日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他在家门口看见邻居张某乙拿铁锹平土时将他家的门垛铲坏了。后他和张某乙因此事发生争执时,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从家中出来,将张某乙手中铁锹夺过来向他右眼部铲了两下,把他铲倒在地,接着又向他右眼部跺了一脚,当时他的右眼就流血了。张某接着又向他头部左侧跺了一脚,他就晕了。十几分钟后他回到家中并报警。后通过村委会张某乙对他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证人张某甲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他叔叔张某乙与邻居刘某因铲土发生争执后,他到张某乙家对张某说明此事,张某就跑着出去了。当他上完厕所出去时,看到刘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现场有一把尖头的铁锹。3、证人王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30分左右,她看到公公刘某的脸上都是血,眼睛也肿了。她报警后看见邻居张某乙、张某、张某甲在门外站着。4、证人张某乙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他和侄子张某甲在房后空地平土,因邻居刘某不让他平土,二人发生争执。他和刘某在争夺铁锹时,他儿子张某来了,张某向刘某肚子上踹了一脚,然后从他手中抢过铁锹往刘某身上打,打到了刘某的右眼处,刘某摔倒在地,右眼处也流血了。张某将铁锹扔到地上,又向刘某右眼处踹了一脚,刘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5、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右眼外伤致上下眶壁骨折,眼球破裂,造成右眼球内陷明显影响面容,其损伤属重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苏里村南北大街上,东侧为张某乙家。7、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张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许,他父亲张某乙和他堂哥张某甲在他家房后平空地。过了约20分钟,张某甲对他说他父亲和刘某打起来了。他出去后看见他父亲和刘某正在街上相互打架,他上前向刘某肚子上踹了一脚,然后从他父亲手里拿过铁锹往刘某身上抡,刘某一闪铁锹打到了刘某的右眼处,他扔到铁锹又往刘某的右眼踹了一脚,刘某的右眼流血,躺在地上不动了。9、邯郸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10、吴江市公安局盛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材料证明,2012年1月5日10时许,在吴江市盛泽镇华盛宾馆422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11、吴江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5日被临时羁押在其所,后于2012年1月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带回处理。1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刘某不再追究张某任何责任。13、被告人张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彦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