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沂南县岸堤中学教师(一般代理)。被告:南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被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0日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诉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再次提出离婚诉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南某婚前财产如下:衣橱三组、菜厨一张、小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柜一个、小椅子十把、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两个、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沙发一套(单人、双人各一个)、茶几一张、方桌一张、圆桌一张、被子七床。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提取工资款4820元,于2012年4月25日提取工资款412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取工资款894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取工资的行为应为转移夫妻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转移夫妻财产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离婚。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南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分部分4800元。被告南某带走婚前财产如下:衣橱三组、菜厨一张、小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柜一个、小椅子十把、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两个、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沙发一套(单人、双人各一个)、茶几一张、方桌一张、圆桌一张、被子七床。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富鹏—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