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邓观林与谷金华、朱志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观林,谷金华,朱志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邓观林,曾用名邓观麟,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思,男,汉族,被告谷金华,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文佐,韶关市浈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朱志娇,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麦继章,韶关市浈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得月楼。法定代表人黄文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斯林,该司员工。原告邓观林与被告谷金华、朱志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武江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谷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佐、朱志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继章、“中保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谷田驾驶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父谷金华,在韶塘路银山高尔夫球场路口与朱锦周驾驶的粤Y×××××小货车发生碰撞,后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再与由原告驾驶的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谷田死亡,谷金华和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锦周负事故次要责任。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中保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中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540.8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武江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1.护理费应该按照韶关市护工的标准50元/天来计算;2.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的6000元为宜;3.抚养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交通费应该提供与就医地点、次数的的票据,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应不予采纳;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7.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粤F×××××号车,粤Y×××××号车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两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被告谷金华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谷金华不是侵权者,而且还是受害者,原告对谷金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谷金华的起诉。被告朱志娇答辩称:我的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中财保武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由“中财保武江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谷田驾驶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志娇)搭乘其父谷金华,在韶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高尔夫球场路口与朱锦周驾驶的粤Y×××××小货车发生碰撞,后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再碰撞从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邓观林驾驶的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邓观林),造成谷田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谷金华和原告邓观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1)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谷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锦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邓观林、谷金华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邓观林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邓观林施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韶关市铁路医院的“疾病诊断说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左肢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3.出院后适当补能,加强营养;6.约一年后回院拆内固物手术,约需医疗费用6000元。3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4月5日,该所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邓观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左外踝内固定取出预计8000元左右。查明:粤Y×××××小货车车主朱锦周先后四次付给原告邓观林及其家人现金5860元,并为原告邓观林支付给“韶关市铁路医院”医药费26173.36元,为原告邓观林支付给“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费2610元。事发后,原告邓观林为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支付保管费470元,拆检费150元,损失鉴定费80元,配件维修费295元,事故车辆拯救费50元。查明:被告朱志娇为粤F×××××牌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江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0时起,到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查明,原告邓观林自2010年6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合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做保安员的工作,月平均收入2000元;原告邓观林的母亲吕神娣现年八十四岁(身份证号码:),生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邓和林,二儿子原告邓观林,三女儿邓开招,四儿子邓开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车辆拆检报告、发票、医疗发票、保险单、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邓观林及其家人现金5860元的收据、陪护服务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要求赔偿1600元(32天×50=16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已粤Y×××××0的车主朱锦周为原告邓观林支付给“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费2610元。因此,原告再主张赔偿2560元,没有理由,不予支持;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收入2000元,本次事故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因此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酌情给予80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其主张47975.6元,合乎规定,此数额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医嘱认为.“回院拆内固物手术,约需医疗费用6000元”,而鉴定意见认为“左外踝内固定取出预计8000元左右”二者差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吕神娣生活费1378.89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吕神娣现年八十四岁,生育有三子一女,其生活费应为689.45元。10.医疗费217.4元,是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正常费用,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合计104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2.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单位的收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68627.4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按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项下只包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465.05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合计381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045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中保武江支公司”应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2011)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谷金华无事故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条款内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且被告朱志娇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1300元应当由被告朱志娇承担。至于“中财保武江公司”提出其公司承粤F×××××4号车粤Y×××××0号车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两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害,在两车对于造成事故均有责任,而原告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是否由发生事故的两车承担连带责任,应视原告(受害者)的诉求而定,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另一车承担连带责任,应属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327.45元给原告;二、被告朱志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朱志娇负担1516元,原告方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异书记员 张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