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酉与被告刘奎明、付美珍、付李保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酉,刘奎明,付美珍,付李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水酉,农民。被告刘奎明,农民。被告付美珍,农民。被告付李保,农民。原告刘水酉与被告刘奎明、付美珍、付李保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酉及被告付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奎明及付李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左右,原告为三被告开车,所驾车辆系殴曼半挂车(号牌为冀DB11**)。起初被告还如约支付工资,后来便拒不支付。在原告的多次找要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4660元。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34660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给付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欠条一份;2、2011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2、2012年4月7日王东生书面证明一份;3、2012年4月8日王火顺书面证明一份。上述两份书面证明均证明刘水酉给刘奎明、付美珍、付李保从2010年4月左右开始开车,车是欧曼半挂车,牌号是冀DB11**,刘奎明、付美珍、付李保现在还欠刘水酉工资34660元未付。被告付美珍辩称,我只欠原告17000元。我已经付了他5000元,我和刘奎明共同欠的。被告付美珍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奎明、付李保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付美珍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欠条我没有印象;对证2有异议,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对证3有异议,该证人我不认识;对证4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只能证明原告为我开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奎明、付美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冀DB11**欧曼半挂车一辆。2010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刘水酉为其开车,但二被告后来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刘水酉多次催要,被告刘奎明、付美珍于2011年6月23日向刘水酉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水酉工资壹万壹仟元整刘奎明、付美珍2011年6月23日”。二被告又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水酉工资贰万贰仟贰佰元整。加《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刘奎明、付美珍2011年11月19日”。上述工资款共计34660元。被告刘奎明、付美珍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工资,原告刘水酉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份,因欠款将该车兑账给被告付李保,被告刘奎明、付美珍又以每月6200元租用该车。本院认为,原告刘水酉受雇于被告刘奎明、付美珍夫妻二人,为其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二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660元至今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且被告付美珍对欠原告工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水酉要求被告刘奎明、付美珍支付其工资3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给过原告5000元和对欠条没有印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奎明、付美珍将车辆兑给被告付李保,又继续租用经营该车,且被告付李保并未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付李保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称是刘奎明和付美珍找我开车,我不认识付李保,故原告刘水酉要求被告付李保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刘水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奎明、付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水酉工资款3466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水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刘奎明、付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