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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连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矗,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澄城县,现暂住西安市雁塔区。200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矗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连矗伙同他人在本市雁塔区青龙寺网虫之家网吧门口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实施殴打,并将二人带至青龙寺外,抢走王某1酷派牌E23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00元)、索尼牌PMX—M86型MP5一部(鉴定价值为400元),抢走王某2联想牌P5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0元)。2011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连矗伙同他人在本市雁塔区西影路G时代网吧内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带至青龙寺外,抢走梁某人民币130元。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2011年9月5日,连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王某2赔偿300元,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14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梁某300元,因被害人梁某无法联系,已经向本院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澄刑初字第37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渭中刑二终字第02号)、被害人王某1、王某2、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连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矗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连矗犯抢劫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连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连矗退赔款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学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珂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