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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文辉)。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艳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安,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年,由于地域的差别,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异,加上俩人的性格严重不合,导致经常吵架,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从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中途偶尔电话联系,但一直未曾见面),至今长达近十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自结婚十年来,虽然被告未能办理香港居留权,但双方在东莞常平、珠海等地租房一直共同生活。2002年原告因事业发展受到挫折(申请破产),被告不仅未嫌弃原告,而且在精神和资金上均给予原告以帮助。尽管被告在2011年10月24日的手机短信中得知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但被告对此理解,只要原告改正,被告仍然深爱原告,愿意与原告相濡以沫,白头到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提供的短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应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思华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