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王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刘亚滨,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宇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宏,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区。被告王松,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被告的哥哥,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被告王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于2012年3月10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李景坤、代理审判员梁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承揽原告公司钻孔工程,我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2010年3月8日被告的雇员张野(又名杨继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2010年5月17日,张野以其雇主王松及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08336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被告王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张野人民币共计68829.85元。我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按判决书将68829.85元全部支付给张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为张野缴纳医疗费,我公司认可被告将2万元借款中的15521.25元用于了张野的医疗费用,2万元中的另外4478.75元我公司已经另案请求返还。现我公司向被告王松追偿为履行判决书而支付给张野的68829.85元和王松借款中用于张野医疗费的15521.25元,两项共计84351.1元。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张野受伤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并且张野受伤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磁力钻失灵所致,张野受伤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不应承担。在张野住院期间,我在原告处支取的2万元,都花在了张野治疗及其家属食宿方面,其中包括原告认可的15521.25元和张野家属食宿支出的7399元、护理费用3500元。原告的2万元花完后,另外还花了我自己的4000多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因张野受伤,原、被告各自已经支出多少;二、因张野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份额是多少。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给付张野68829.85元;②借款单,证明因张野治疗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①钻孔劳务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②安全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安全培训;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8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钻孔劳务合同、安全培训记录表有异议;对西城区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双方没有异议陈述和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钻孔劳务合同、安全培训记录表,虽然被告不承认钻孔劳务合同、安全培训记录表中的签名是王松本人所签,但经当庭告知,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王松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签订《钻孔劳务合同》。《钻孔劳务合同》载明原告万桥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松为承包方,约定工作内容为钢结构钻孔,约定由原告公司提供钻孔工具及设备,约定了单孔价款及按打孔数量定期结算。同时,《钻孔劳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严格执行原告公司及工地的规章制度,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如有违反按项目部规章制度处理;如施工过程中上级或项目部有增加的各项管理制度,被告同样严格执行。2009年12月5日,原告万桥公司的安全员完成对被告王松为期三天的安全培训。2010年3月8日,被告王松雇佣的工人张野在进行打孔作业过程中受伤。为支付张野的医疗费,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认可该2万元中的15521.25元用于了张野的治疗,并在本案中进行追偿,该2万元中的其余4478.75元原告已经按借款纠纷另案请求被告返还。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08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野受伤是因原告公司提供的磁力钻失灵所致;认定万桥公司与王松之间应当看作是一种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同时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关系;认定万桥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松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判决王松与万桥公司连带赔偿张野65101.85元并负担诉讼费372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履行判决支付案款68829.85元。2012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就张野人身损害而支付的全部损失向被告追偿;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担因张野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松主张2万元借款已经全部用于张野的治疗费和陪护费用,除此之外被告自己还支出4000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借款中有15521.25元用于张野治疗,并对该15521.25元进行追偿,故应当认定该15521.25元来源于原告的支出;加上原告为履行西城区法院判决而支出的案款68829.85元,应当认定因张野受伤原告支出人民币84351.1元。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833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雇员张野的受伤,原告万桥公司与被告王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万桥公司与被告王松虽然签订《钻孔劳务合同》,但也应看作是一种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具有以下特点:⑴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的工作内容是钢结构钻孔,该钻孔作业仅仅是原告钢结构生产众多工序中的一项,钻孔作业不可能脱离钢构生产现场而单独进行;⑵从管理责任上看,钻孔作业要服从原告钢构生产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并严格执行原告公司及工地的规章制度;⑶从安全培训上看,由原告公司的安全员对被告进行安全培训,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⑷从安全生产条件的提供上看,根据《钻孔劳务合同》的内容和《安全培训记录表》的培训内容,钻孔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由被告王松独立保障,而仍然需要原告万桥公司共同来提供钻孔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对于钻孔作业人员张野受伤,原告万桥公司因其承担的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条件保障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松对钻孔作业负有管理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张野受伤,王松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张野在进行钻孔作业过程中受伤,究其直接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磁力钻失灵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提供的磁力钻失灵,导致张野受伤,所以,原告万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张野受伤,原告万桥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王松承担小部分责任。原告万桥公司主张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因张野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松主张对张野受伤不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提供劳务者张野受伤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万桥公司承担90%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松承担10%的侵权责任。原告万桥公司已经支付84351.1元,由其自行承担75915.99元,另外8435.11元有权向被告王松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给付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款8435.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177元,由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