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丰勤俭与束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勤俭,束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丰勤俭。被告:束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被告:张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丰勤俭诉被告束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勤俭、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和被告张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勤俭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丰勤平驾驶原告丰勤俭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复兴桥下层由南向北行车时,因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束敏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车辆追尾,并且导致原告车辆与前方被告张伯祥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追尾。当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束敏负全责,丰勤平、被告张伯祥无责。另查明,被告束敏驾驶的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伯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束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伯祥承担车辆维修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伯祥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应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00元内承担责任,但鉴于保险行业惯例,由全责方保险公司代赔1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束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丰勤俭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3、维修费发票,4、杭州汽车城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伯祥均无证据提交;被告束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伯祥对原告丰勤俭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束敏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复兴大桥下层由南向北行车时,与丰勤平驾驶的原告丰勤俭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并且导致原告车辆与前方被告张伯祥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州市上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束敏负全责,丰勤平、张伯祥无责。2012年2月22日,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丰勤俭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最终定损金额为10000元。2012年2月27日,杭州汽车城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束敏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其驾驶行为属执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伯祥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束敏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丰勤平驾驶的原告丰勤俭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浙A×××××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0元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9097.69元【10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应当赔偿902.31元【10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分别抗辩称应当分项按行业惯例予以理赔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丰勤俭财产损失909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付原告丰勤俭财产损失90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丰勤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丰勤俭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