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村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用租赁来札银灰色别克小轿车(车牌:陕AXY6**;车主:徐某),到蒲城县党某某的寄卖行,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用车侧氏押,从党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以偿还其他债务,后党某某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孙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友肖某租来一辆车主为徐某,车牌号为陕AXY6**的银灰色别克小轿车。8月15日,孙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用该辆别克车到蒲城县党某某的寄卖行抵押,谎称自己和徐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徐让将车抵押,并将自己曾用过的电话号码告诉被害人党某某,谎称是徐某的(明知该号码关机),让党某某联系。后孙某某承诺第二天将车的产权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给党,并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打了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借款50000元用以偿还其他债务。后孙某某未按约定提供车辆产权证等材料,且所留电话无法联系,党某某和杨某某曾去富平找过几次孙某某未果,直至9月20日下午,车主之夫拿着车辆产权证从党某某处将抵押车辆强行开走。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5日晚20时计:,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某某到他的寄卖行借50000元,用孙开来的车抵押,一个月后还钱。孙打了借条、提供了驾照、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并说第二天将车的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他就给了孙某某48500元,扣了一个月利息,利息三分。后因孙某某联系不上,他和杨某某去孙家中找过四、五次,没有找到人。到9月20日下午5点多,他儿子打电话说来了二十几个人,拿着车的产权证将抵押车辆开走。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0日5点多,她在家做饭,听见外面有拍车的声音,即让大夫党某某1去看,有个人砸车玻璃,她就给她爸党某某打电话,出来后已没有人了,她丈夫说那些人把车开走了。3、证人党某某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潘某某一致。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前后一天晚上8点多,孙某某从其处租了别克车,并付了4000元租赁费,四、五天后,通过车上的GPS系统发现车停在蒲城一个地方没有动,租期到后,她给孙打电话,孙说要继续租车,并汇了2000元租车费,再次到期后,她给孙打电话,其还表示要租车,但一直未付租金,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他丈夫就带上车的产权证到蒲城将车开回来了,第二天蒲城有人找过来,她才知道孙用她的车抵押借钱了。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他帮孙租了辆别克车,租期20天,租金一天200元,当时孙付给对方4000元租金。租期到后,孙又给车主打了2000元费用,之后再也没联系上孙,听车主说孙将她的车押给蒲城一个人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孙某某用一辆昌河车抵押从他那借了20000元,因车不是孙的,他还让朋友“让让”担保,还打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钱,后一直联系不上孙,直至9月份才找到孙,还了20000元。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8日,孙某某从他那租了辆比亚迪F3小轿车,一月租金3900元,到期后孙未还车,说出了些事一直拖着不还,到8月16日凌晨3点左右还的车,期间给他打了两次租金,换车时再给了4000元租金,最后还欠8500元未付,孙打了借条说8月31日前还清,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党某某让给他开的当铺介绍生意,但要五分利息,几天后她介绍孙某某开了一辆白色捷达车去当铺,党某某只借给一万元,孙嫌少没有押,过了十几天,孙又给她打电话,说开了朋友一辆别克车,后以三撕Ij息抵押了五万元。孙当时说车是他朋友的,给党某某留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写了抵押协议,党某某当时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孙把欠她的18400元还了,并将押在她那的黑色比亚划、轿车开走了。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村主任,孙某某平常不在家,一年都耒见过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前后,孙某某找他合伙做化肥生意,孙让他把先期投资先垫付,表示自己的钱随后就到位,他就垫付了6万元,再以15000元买了一辆灰色东则、康昌河车,从他将钱投资进去至今都未见孙投资过一分钱,害的他赔了几万元。而且买车后,孙就将车借去用,要过几次孙都说他把钱筹到就还车,直到2012年正月11他才到孙家中将车要回并报了户。11、电话记录,证明2012年3月8日在孙重阳之妻由爱红的见证下,办案人员对孙重阳电话询问了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称2011年一直在陕北干工程的情况,孙重阳称,10月份左右孙某某去过其工地,整天游手好闲让孙回家其不回,他只管孙吃住,不发工资,从未谈起合伙干工程之事,孙在他王地上能呆十多天。]2、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称铜川红土镇一叫王宝成的人能帮他还党某某的钱,2012年3月9日11时,通过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在铜川市印台区20至60岁之间叫王宝成的有15人,符合孙某某表述的有一人,孙对其辨认无果。13、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表现证明,证明孙某某1978年12月1日出生,系富平县王寮镇孙村孙家组村民,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5日,迎宾路派出所民警在宜川县将其抓获。15、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系党某某提供,是孙某某抵押车辆时所留。1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孙某某2011年1月8日从孙某处租赁比亚迪汽车一辆。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孙某某身上扣押物品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贺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