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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海波与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波,韩明,许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任海波。被告韩明。被告许丽珍。原告任海波诉被告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许丽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海波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韩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许丽珍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韩明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1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许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韩明、许丽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任海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许丽珍为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韩明因生意周转向任海波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期壹个月,到2011年9月10日归还。”被告许丽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韩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韩明归还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保证人许丽珍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许丽珍对韩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许丽珍对韩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明归还任海波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丽珍对韩明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韩明负担,由许丽珍负连带责任。该款任海波已经预交,任海波同意应由韩明负担、许丽珍负连带责任的受理费15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