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份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9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甲,2003年3月份生次子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我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且脾气暴躁,疑心太重,为此,对我经常大打出手,并烧毁我衣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周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9年9月3日生长子潘某甲,2010年3月18日生次子潘某乙。近年来,为家务琐事,夫妻有些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