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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旭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湘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湘,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庆市枞阳县,原系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华贸西安分公司)员工。2011年6月20日被抓获,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湘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德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德谦公司负责华贸西安分公司国内铁路货运业务,华贸西安分公司书面授权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旭湘代表公司确认运单及其他货运手续。2009年11月23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恒兴果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由华贸西安分公司代理货物运输,同时约定华贸西安分公司先行垫付运输款。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王旭湘在办理华贸西安分公司代理的陕西恒兴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为骗取单位钱财,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九次复印货物运输发票后重复报账,致使华贸西安分公司向德谦公司多支付运费195539.2元。华贸西安分公司将钱款转入德谦公司账户后,王旭湘又以公司之间转账手续复杂为由,要求德谦公司将多付运费以现金形式交给其本人或转入其个人农行账户。2010年12月10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恒兴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被骗遂报警。破案后,王旭湘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7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旭湘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旭湘案发后已退赔7万元赃款,建议对其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旭湘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有异议,庭审中表示其侵占数额应为13万元左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旭湘从德谦公司支取的现金里,有6万多元用于公司正常业务支出,应从被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旭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7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旭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旭湘与被害单位华贸西安分公司(2008年10月30日成立,属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华贸西安分公司员工。2009年8月11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德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德谦公司负责华贸西安分公司货运业务,并授权被告人王旭湘代表华贸西安分公司确认运单及其他货运手续。2009年11月23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华贸西安分公司代理恒兴公司货物出口运输,由华贸西安分公司先行垫付运输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旭湘在办理华贸西安分公司代理的恒兴公司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为骗取公司财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复印货物运输发票在华贸西安分公司重复报账,致使华贸西安分公司向德谦公司多支付运费。华贸西安分公司将钱款转入德谦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王旭湘又以公司之间转账手续复杂为由,要求德谦公司将多付运费以现金形式交给其本人或转入其农行个人账户进而侵吞公司款项195539.2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王旭湘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华贸西安分公司退赔赃款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表明,2010年12月10日,华贸西安分公司报案称,该公司业务员王旭湘在申请给西安德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时,复印相同发票重复报账,骗取公司195539.2元。(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网上逃犯王旭湘。(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王旭湘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劳动合同表明,200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旭湘与华贸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5)货物运输合同表明,2009年8月11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德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德谦公司承运华贸西安分公司的货物,华贸西安分公司书面授权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旭湘代表公司确认运单及其他货运手续。(6)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表明,2009年11月23日,华贸西安分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恒兴公司委托华贸西安分公司作为其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代理公司。(7)发票及账务凭证表明,被告人王旭湘复印发票重复报账的数额共计195539.2元。(8)收条和证明表明,案发后王旭湘家属向华贸西安分公司退款7万元。(9)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公司在代理运输恒兴果汁的业务中,在场站发生的运杂费一直以来都跟德谦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从未跟个人发生任何费用结算。2、被害单位华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某陈述,2009年8月11日他们公司与德谦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德谦公司承运华贸西安分公司的货物,同时授权王旭湘负责与德谦公司业务操作。2009年11月23日他们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华贸西安分公司负责恒兴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运输,由王旭湘负责与德谦公司接洽。自2009年12月25日起,王旭湘采取复印铁路货运大票重复报销的方式,骗取公司货运款195539.2元。后他们公司与恒兴公司对账时发现其向德谦公司多支付了19万余元,遂要求德谦公司退款,德谦公司负责人说多余款项已退给王旭湘,寻找王旭湘时王已潜逃。还称,他们公司没有委托过西安莲湖车队运输过陕西恒兴公司的货物。3、证人证言:(1)姜燕(华贸西安分公司出纳)证明,恒兴公司委托华贸西安分公司办理海外运输业务,由公司业务员王旭湘负责。该业务流程为:王旭湘接到恒兴货运业务后,填写华贸西安分公司支付请款凭证,经审核后由财务将运费通过银行转账给德谦公司,德谦公司将货物运输发票交给王旭湘,由王旭湘拿回公司冲账。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27日,王旭湘用15张发票重复报账19次,骗取19万余元运费。(2)任兴隆(德谦公司总经理)证明,他们公司承担华贸西安分公司在国内的货物运输业务,华贸西安分公司为恒兴公司的铁路货运垫资,他们公司负责运输,华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王旭湘代表华贸西安分公司与他们公司接洽恒兴公司运输业务。其工作流程为:恒兴公司给他们公司发货指令,他们公司将发货指令交给王旭湘,华贸西安分公司便将货运款汇入他们公司,他们公司办理货运手续后把铁路发票交给王旭湘,并对货运费进行多退少补,多出的钱交给王旭湘。王旭湘要求他们公司现金支付或将钱汇入其私人账户,再由其交回华贸西安分公司。华贸西安分公司代理运输恒兴公司的业务中,在运站发生运杂费(正常的铁路费、装卸费、加固费、集装箱使用费、装箱费)用他们都是与华贸西安分公司结算的。(3)张关印(德谦公司部门经理)证明,他们公司退给华贸西安分公司多余运费的手续是由他办理的,那些钱都退给王旭湘,再由王旭湘还给华贸西安分公司。2010年3月4日退还22800元,4月30日退还49000元,5月6日退还49000元,6月18日退还23000元,7月15日退还10000元,7月29日退还6900元,8月31日退还27856.4元,还有几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4)芦跃秀(华贸西安分公司会计)证明,他们公司与西安莲湖车队无业务往来,也未委托过个人运输恒兴公司果汁,他们公司未委托王旭湘以现金方式支付恒兴公司的运输费用,也未委托王旭湘从德谦公司领取现金用于支付其他费用。4、被告人王旭湘供述,2009年1月他进入华贸西安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与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及与德谦物流公司的接洽事宜。具体业务流程是:他收到恒兴公司的货运委托后,通知德谦公司,德谦公司将货运发票原件给他,他用发票复印件填写付款凭证,由华贸西安分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运款转给德谦公司。他从德谦公司拿到货运发票,除正常报账外,将多复印的发票充在以后的请款单上进行重复报账。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他使用15张发票重复报账19次,获利195539.2元已挥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旭湘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侵吞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湘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数额提出了异议,辩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减去6万余元后以13万余元作为认定数额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旭湘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赃款7万元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旭湘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