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肖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家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岗厦村平安银行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对肖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是247毫克/100毫升。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7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基本无意见,已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及家属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行驶至福华路岗厦村平安银行路段时碰撞王某停在路旁的小汽车(已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对肖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7毫克/100毫升。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材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撞车辆进行适当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该部分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严重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