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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云锋与翟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锋,翟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杨云锋,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个体户,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正。被告翟金忠,男,汉族,1944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杨云锋诉被告翟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锋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承包唐古路一工程,原告给被告送水泥,陆续结账,最后欠款13276.5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拖欠款132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金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翟金忠为原告杨云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云锋水泥款13276.5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元伍角正,2834231,欠款人:翟金忠”。后被告翟金忠未偿还欠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杨云锋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翟金忠偿还水泥欠款132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2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锋欠款人民币13276.5元。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翟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