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北首。法定代表人:杜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生强,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职工。被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蒲湾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筑公司)诉被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生强、王永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学新及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厂房、传达室等工程,总工程造价208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8万元,并且尚欠综合楼、厂房变更施工所欠的工程款147027.84元,合计827027.8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7027.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飞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开始起算,而该工程是在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11日起算。故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20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1月25日共给付工程款163.7万元,因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是44.3万元,这其中还包括工程质保金4.16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款为40.14万元。被告自2004年5月8日开工至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共计218天,该工程的总工期是150天,原告拖延工期68天,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0.72万元,故被告所应支付的40.14万元工程款应从中扣除。3、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施工,应扣减工程款200685元。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使用中发现工程未按施工图纸及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其承建的厂房、传达室及综合楼等工程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多支付200685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应从工程总造价208万元中扣除。4、原告承包的综合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及大门等工程是由被告自己组织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88694元是在总工程造价208万元内的,应从工程总造价208万元中扣除。3、原告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在使用该工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一系列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找他人进行修复已支付修复费用7.2万元,尚未修复工程仍需10余万元的修复费用,这部分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所诉争的事实也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因原告对交付使用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责任,被告保留诉权,以维护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综合楼、厂房、围墙、传达室;2、工程地点福山高新产业区……5、工程造价208万元……第三条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50天(日历天),自2004年4月26日开工至200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四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造价的25%备料款,计人民币50万元……6、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第十条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1、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发包方的责任……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在原总包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原总包价格不变,具体协议如下:1、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包方支付不少于总造价25%的备料款,一层完工后付10%,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后付10%,竣工验收后再附15%,一年后再付38%,余下为保修金两年付清,屋顶保修五年;2、工程期限除合同第三条规定之外,承包方如无故拖期,应向发包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图纸设计更改铝合金改为塑钢门窗80系列,厂家烟台冰轮或龙口南山都可;楼梯地面改为花岗岩材料,扶手为不锈钢;屋面保温改为炉渣;车间平面平板改为双层彩钢夹心板,层度按标准,车间小部分暖气取消。一楼伙房门往东平移一间房的位置;4、电源·水源:电源及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水源由发包方提供;5、其他要求:1)卫生洁具选用普通标准;2)地面瓷砖价格均不低于20元每平方米,花岗岩价格不低于50元每平方米。3)外墙乳胶漆选用(海虹、立邦、老人头)三品牌任一皆可。4)、塑钢门窗玻璃为绿色,厚度5毫米,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入楼大门:采用无框玻璃地簧门,门及玻璃包边,门玻璃厚度不小于12毫米,价格为380元每平方米。门厅外地面为防滑花岗岩,门厅上方雨棚装饰采用铝塑板,雨棚上方二三层窗户采用全阴绿色浮法玻璃。5)传达室外墙及单位名称围墙花岗岩的安装均采用新型胶粘剂固定,传达室含电动不锈钢伸缩门不低于10000元;6、设计变更:除以上增加条款,在施工建设中如需变更应另收取费用,按国家96定额丙级收费,人工、建筑及装饰费均按人均每日17元计算。7、除以上增加条款外,其他均按照图纸设计为准。”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综合楼一层车间部分地面原设计为水泥沙浆地面现改为瓷砖地面,面积232.62平方米;2、综合楼一层门庭地面原设计瓷砖地面现改为花岗岩地面,面积51.8平方米;3、综合楼、车间基础挖土超挖1000立方米,回填沙1000立方米;4、综合楼增加加气砼砌块墙体50平方米,包含两面模灰、涂料及脚手架;5、车间增加160#C型钢290米,含制作、加工油漆。”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飞特公司先后于2004年5月10日、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4日、2005年1月7日、2005年1月18日、2005年1月25日分别付款520000元、700000元、2000元、35000元、150000元、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合计1607000元。2004年5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建设管理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04年12月20日。”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填写并盖章开工报告“计划开工日期2004年4月26日,延期开工原因施工许可证不合法。”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盖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2004年5月8日,验收日期2004年12月10日。”2005年4月20日,烟台市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开工时间2004年5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烟台新飞特测器仪表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楼、厂房变更所欠的工程款147027.84元,提供了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施工图预(结)算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图预(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变更协议不能证明其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是增加工程量,而是包含在双方原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被告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变更的工程量部分已经口头协商处理完毕,包括在208万元的总造价之内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是原告下属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单方编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预(结)算书不能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厂房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23351.84元。原告缴纳鉴定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飞特公司主张因原告天府建筑公司未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存在工程偷工减料情况等,要求原告天府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430000元、维修费及违约金400000元。被告新飞特公司对其主张已另案起诉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图预(结)算书、收款收据、收条、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楼、厂房变更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工程量不属于增加工程量而是包含在2004年4月27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工程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而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是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故该部分工程量属于增加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增加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楼、厂房变更协议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综合楼、厂房变更的工程造价为123351.8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被告新飞特公司因原告天府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存在工程偷工减料情况等已另案起诉解决,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080000元、综合楼、厂房变更工程造价123351.84元合计2203351.84元,扣除被告已付1607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9635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96351.84元。案件受理费1207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3367元、被告负担17623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自: